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趙國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趙國懿約定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查被告所在地高雄市前金區,有被告提出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所在地高雄市前金區,則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前金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
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
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
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
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