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723號
TPEV,114,北簡,572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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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
原 告 陳丹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映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0萬6,074元之原因
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
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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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