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628號
TPEV,114,北簡,562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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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張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板橋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可稽,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
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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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