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5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德賢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對被告吳德賢提起請求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之訴,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31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
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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