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梁鉅標
被 告 林榮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此有原告114年2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4
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4年4月7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
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26元(即車輛修理
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