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92號
TPEV,114,北簡,5392,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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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
原 告 黃冠雄
被 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4年6月2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前開裁定業於114
年6月30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查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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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