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73號
TPEV,114,北簡,537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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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趙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新臺幣(下
同)貳拾壹萬元,惟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
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究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或2萬1,000元,顯屬不明。另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要求
解除合約和因為沒按合約施工所造成損害賠償貳萬壹仟元」
,惟原告並未表明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其內容不明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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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