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270號
TPEV,114,北簡,527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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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董澄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南屯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身分證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此有該信用卡契約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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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