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247號
TPEV,114,北簡,524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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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郭泰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郭泰勝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
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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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