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220號
TPEV,114,北簡,522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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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徐雅琳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陳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約定書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5%(現為週年利率11.24%
)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414,56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
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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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