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張耀銘(原名:張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