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顏孝辰
被 告 賴清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22元,及其中138,433元自
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 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 以原告為續存銀行。
㈡被告於91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6月7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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