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5號
原 告 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劉道慈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接受年度審驗。又兩造於114年6月2日簽訂靠行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終止後7日內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詎被告逾期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應該要把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給原告,對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表明應該要把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給原告,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等語,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依上開說明, 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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