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蕭人杰
被 告 許盛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