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孔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31日宣判,惟因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