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003號
TPEV,114,北簡,500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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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孔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31日宣判,惟因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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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