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85號
TPEV,114,北簡,498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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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茗檀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
3,28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海峰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因被繼承人葉海峰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被繼承人葉海峰前於111 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葉海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被繼承人葉海峰所積欠債務之情形不得 而知,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於管理 葉海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芸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9,489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3%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30,521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79,996元 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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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