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84號
TPEV,114,北簡,498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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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朱彩榛(即朱采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1年10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4,373元(其中184,064元為消費
款、309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4,064元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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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