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7號
TPEV,114,北簡,497,202507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張浩宇
被 告 陳智航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賣新漢智能公司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總金額為共447,000元,原訂壹股13
元及12元,後來調整為15元,由於其中1人突然不賣股,故
被告於113年7月2日先返還原告132,000元股款,剩餘315,00
0元未償還。又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湯全明有提到也要買
系爭股票,故原告讓被告與訴外人湯全明聯繫,然於113年7
月29日訴外人湯全明又告知原告不要了,亦未給原告款項,
故系爭股票係原告購買並非訴外人湯全明,被告應退還315,
000元股款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欲收購系爭股票,係受訴外人湯全明
託購買並代為持有之合意。嗣原告與被告聯繫股票收購事宜
時,原告與被告說:「這個你要問湯董了」、「這畢竟不是
我買的」,可證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中,不僅自承並非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使被告知悉系爭股票之真正買受人係
全明。又訴外人湯全明提出之證明函所載,訴外人湯全明
主張其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縱做成之股票簽單係
載明轉讓予原告,惟被告皆知悉原告係代理訴外人湯全明
為系爭股票買賣交易,訴外人湯全明回應:「我不要了」係
對原告提及之其他股票交易為之,尚不足證明訴外人湯全明
皆放棄購買系爭股票。原告並非購買系爭股票之主體及當事
人,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及實體權利得請求被告返還購股之金
額,被告係自始與訴外人湯全明為系爭股票交易,原告僅係
被告與買賣相對人間之中間人,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出
退款,最終被告即將價金返回予訴外人湯全明。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被告已將315,000元
盡數返還予真正買受人即訴外人湯全明,故原告無權請求被
告返還其購股所剩餘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2紙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被告對形式上
之真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稽諸該證明書之內容
分別為「茲收到張浩宇現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整,此為
陳智航轉讓新漢智能股票21,000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壹拾
貳元整•此股票于45天內可轉讓給予張浩宇。」、「茲收到
張浩宇現金新台壹拾玖萬伍仟元整,此為陳智航轉讓新漢智
能股票15,000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參元整•此股票于4
5天內可轉讓給予張浩宇」,業據其提出證明2紙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依前開證明書內容,被告係收
到原告給付之股款而要將系爭股票轉讓原告,足徵契約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提出湯明全出具之證明書,證明
湯明全係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本院卷第121頁),惟
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雖聲請遠端訊問證人即訴外人湯全
明,惟按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原於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證人湯全明可以來臺到庭作證
,故本院認為遠端訊問並非適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
代理訴外人湯全明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則其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退
還剩餘股款31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