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24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戴珮宇
董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6月12日經原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
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