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前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家銀(原名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線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
家銀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90萬元之信用貸
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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