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870號
TPEV,114,北簡,4870,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70號
原 告 廖若辰

被 告 李欣柔


鄭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棠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柔鄭棠心於民國113年7月8日,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550元
、交通費3,492元、薪資損失85,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243,0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欣柔辯稱:113年7月驗傷時,原告僅頭皮瘀腫、左肩
、左胸、左下背部瘀傷、右手及左手擦傷,被告對其餘醫療
費用有爭執。否認原告因傷需要休養10天,被告對交通費及
原告之薪資也有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棠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及傷勢之認定:
  經查,被告李欣柔鄭棠心於113年7月8日21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YES CLUB男模會館」與原告相遇
,嗣雙方因於包廂內飲酒發生細故,遂於同日22時7分許至
該店大廳爭論,詎過程中李欣柔鄭棠心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棠心徒手推倒原告並拉扯原告頭
髮,李欣柔並加入而與鄭棠心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瘀腫、左肩、左胸、左下背部瘀傷、
右手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李欣柔鄭棠心共同犯傷
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8
日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瘀腫、左肩、
左胸、左下背部瘀傷、右手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已構成侵權
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113年7月8日所為共同傷害原
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①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頭皮瘀腫、左肩、左胸、左下背部瘀傷、右手及左手擦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3年7
月8日、113年7月10日中興醫院之醫療費用480元、77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中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共計1,250
元,洵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東發接骨所治療費500元、休養10
日之薪資損失85,980元、台北生髮診所114年5月22日門診醫
療費用500元、將來頭髮重建費5萬元部分,被告李欣柔否認
此部分與113年7月8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原告
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東發接骨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係記載
原告因右肩頸肌鍵拉傷在該所門診治療1次,自114年1月13
日起宜休養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原告提出之
  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肥厚性
疤痕導致局部無生長毛髮(見本院卷第55頁)、台北生髮診
所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疤痕導致落髮,重
建費用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於113年7
月8日經中興醫院驗傷時並無右肩頸部位之傷勢,且當時原
告係頭皮瘀腫(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尚難認原告於114
年1月13日經接骨所診斷之右肩頸肌鍵拉傷係被告113年7月8
日傷害所致,亦難認被告113年7月8日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於1
14年4月、5月間診斷之肥厚性疤痕及落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其右肩頸肌鍵拉傷、疤痕並
導致落髮,與被告於113年7月8日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東發接骨所114年1月13日
治療費500元、台北生髮診所114年5月22日門診醫療費用500
元、台北生髮診所將來頭髮重建費5萬元,及原告因傷休養1
0天之薪資損失85,98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每次出庭都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3,
492元之事實,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該計程車乘車證明固顯示原告曾於114年4月3日支
出計程車費375元、114年5月20日支出計程車費415元、114
年5月22日支出計程車費375元,惟原告為解決糾紛而訴訟,
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
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
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3,492元,
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2人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
決,竟在該店大廳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
瘀腫、左肩、左胸、左下背部瘀傷、右手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原告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李欣
柔現年21歲、鄭棠心現年31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資料),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50元
、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71,2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