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 告 王哲政
王哲謙
王哲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哲謙、王哲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哲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王哲謙、王哲恭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哲政連帶負擔,並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王哲政、王哲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附卡)債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
料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王哲
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哲謙
、王哲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
哲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82,554元 114年6月3日 9.75% 2 64,406元 114年6月3日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