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806號
TPEV,114,北簡,480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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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69元,及其中249,874元自
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
 ㈡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繳付16,100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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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