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90號
TPEV,114,北簡,479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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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4元,及其中新臺幣74,379元自民
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61,025元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萬通銀行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故原告依法概
括承受萬通銀行之相關業務。被告於89年2月22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4年5月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35,40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其中74,379元給付自114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61,025元給付自114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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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