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陳振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暨遲延利息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
,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 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7.5%、15%計算之利息,再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實則為違約金性質),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又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 案件於十多年後,主張債務人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 ,銀行業者或資產公司往往於案件將近15年始起訴,以獲得 債權數額之最大化,雖此種作為符合法律之規定,但未免違 悖一般國民之感情,亦有悖誠信原則,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 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 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即遲延利息)顯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9791元 89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7.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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