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45號
TPEV,114,北簡,4745,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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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745號
原 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楚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曾楚軒,惟未提出被告曾楚
軒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曾楚軒之個人
戶籍資訊,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曾楚軒之當
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楚軒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前揭裁定業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固於114年6月24日提出陳報
狀,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楚軒之戶謄本或函詢被告曾
楚軒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朱子慶律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本院業依職權仍查無被告曾楚軒
之個人戶籍資訊,已如前述,復經朱子慶律師回覆稱無法提
供被告曾楚軒個人資料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3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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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