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36號
原 告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翁宇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
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周芷筠於113年6月4日結婚,被告與周芷筠於
113年10月間有如起訴狀所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IG限時動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臉書貼文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堪認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屬實,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現年34歲,被告現年29歲,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萬元為適
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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