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郭修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郭修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
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