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7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6元自民
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7元,及其中99,906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5 月27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