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591號
TPEV,114,北簡,459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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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侯向遠
被 告 王哲政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王哲謙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王哲恭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5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45,605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
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
月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30元,及
其中245,605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具狀陳報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57,104元,及其中245,605元自11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下稱王吳月雀)於91年
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王吳月雀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詎王吳月雀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4月29日止共
消費簽帳245,605 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王吳 月雀前於113 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王吳月雀之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哲謙則以:我媽確實有財產,但目前被銀行凍結;又 本件請求利息可否用合理利息6%計算,而一共有6家銀行是 否可以一起宣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哲政王哲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哲謙所不爭執;而 被告王哲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王哲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王哲謙雖 先以利息可否以合理之利息6%計算等語置辯,然依所辯應屬 履行能力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循環信用 利率年息15%之清償責任;又被告王哲謙雖稱希望就其母親 所積欠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共計6家金融機構之訴訟可否一 起宣判等語,惟各別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均會稍有相 異之處,則合併辯論是否有助全盤考量俾一次解決紛爭,殊 非無疑;況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等所提事證已 足斷定,則與各別不同之案件合併辯論,既無增進審理效率 之益,亦不能收程序經濟之效,基此,應認本件尚無合併辯 論之必要,是被告王哲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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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