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0號
原 告 侯景騰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8,0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且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匯款18,123元、49,985元、49,985元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致受有118,093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陳威漢於113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加入後即與「 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陳以凌、陳詩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帳戶 提款卡,嗣對原告侯景騰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原告受詐騙後,係於113年6月11 日匯款18,123元、49,985元、4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陳威漢領取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後提款,再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18,123元、49,985元、49,9 85元,共計118,093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118,09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1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9 3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