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547號
TPEV,114,北簡,454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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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孫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
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借期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利率按原
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81%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3.16%
),延滯違約金每月以1,000元計算,以3期為限。詎被告於
111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有本金23
8,53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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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