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501號
TPEV,114,北簡,450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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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01號
原 告 林素梅
被 告 陳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早上上班的人經過警衛辦公室都可聽到總幹事對原告辱罵,
總幹事不斷圍著我辱罵,一天罵了40天。
 ⒈民國112年4月晚上因冷氣漏水,原告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
了,要去解釋給本梯32號3樓委員聽,但他不開門,原告想
去30號4樓說明已修好不漏了,但該男住戶拿鐵棍打原告,
一直問不怕死嗎?7 號梯委員亂寫在手機供大家看,原告要
解釋給他聽不像他寫的情形,但他不開門。後來3 樓委員開
時建議委員被告時,官司費用由本大樓出,原告在布告欄寫
了幾個字,引起總幹事生氣,總幹事在4月25日早上衝過來
電梯前,一直罵原告要斷手腳,到警衛室去問總幹事,為何
如此罵,雙方起口腳,總幹事不斷罵神經病要去看醫師,原
告有錄音,共將近50次,在警衛室罵時,上班的人經過都聽
的到。
 ⒉實在氣不過告總幹事,2次都告輸,總幹事說謊,不起訴書
原告看的很心酸,原告只好告民事。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純屬虛構,被告沒有罵原告。原告提出錄音檔應該
提出完整錄音檔,原告提出錄音檔是片段的,只有擷取對於
原告有利的。
 ㈡上次有兩次不起訴處分,當時檢察官有詢問原告如何錄音,
原告答不出來,檢察官詢問為何錄音檔斷斷續續原告也答不
出來,可以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2頁第4至6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1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7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6月11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501號函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4年6月1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2頁第4至6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1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7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原告於114年7月17日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該狀編號
證8、3、4)及聲請本院送給相關單位檢驗(未言明送何單位
鑑定),因被告已對之行使責問權,自應保障被告之適時審
判權及程序處分權,從而,原告該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不應審酌。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光碟、譯文欲證明被告對其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錄音檔應該提出完整錄音檔,原告提出錄音檔是片段的,只有擷取對於原告有利的等語,可見原告應先證明該等證據之取得包括其內容是完整且連續的,該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至少可對系爭光碟聲請鑑定,鑑定其內容是否完整且連續(並不以證據或證據方法此為限…),然而原告不為,自難憑原告一方之陳述即遽信該光碟之內容完整且連續,本院既已如附件對原告清楚之闡明,加以原告願成立證據契約約定114年7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上之選擇,以保障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除非被告明示同意,否則不應同意原告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退萬步言,縱使審酌系爭光碟之內容,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臺灣高等檢察暑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85號處分書略以:「…
原署依聲請人林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於社區公佈欄上
張貼之會議紀錄擅自留言之事實,復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37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1件在卷為憑,參以聲請人自
陳其在會議紀錄為前開留言原因,係社區管理委員於管理委
員會群組張貼聲請人住處冷氣滴水之訊息一節,有刑事告訴
狀在卷足憑,則被告供稱聲請人住處冷氣滴水影響其他住戶
,亦非無據。觀諸雙方爭執內容,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
,經原署勘驗報告,並無聲請人指訴被告辱稱指摘『所有太
東宮住戶都知道你是神經病』、『欺負全社區』等言詞,被
告於對話中亦否認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此
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尚屬無據。聲請人再議指稱:其
於111年8月開始至112年7月照顧孫子一年,係其治療師女兒
已評估聲請人心理及生理皆健康才放心託付,聲請人並無被
告所稱「有病快去看醫生」等情,惟聲請人擅自於會議紀錄
留言及住處冷氣滴水影響其他住戶等行為未為適當回應,則
該等事實既非杜撰,即難認被告有何減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自難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相繩。況聲請人照顧孫子快樂
、健康地成長,與聲請人在會議紀錄塗鴉而與被告互有爭執
並無關連,尚難遽此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從而
被告即無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餘地。稽諸前引法條及判
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聲請人所執各
節,或屬陳詞,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
語,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該地檢署之檢察官既已勘驗系爭
光碟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並無聲請人指訴被告辱稱
指摘『所有太子東宮住戶都知道你是神經病』、『欺負全社區』
等言詞,…」,該勘驗筆錄既為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原告猶爭執其內容
,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之,顯非足採。
 ⒉退步言,縱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行為(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由上可知,事件之起因在於原告有冷氣致他人損害之疑慮,進而在系爭會議紀錄塗鴉之不當行為(至少其並非該會議紀錄之製作人,有何權限可塗改?該行為顯屬不當…),因此而與被告互有爭執,可見本事件是原告之不當行為所惹起,依前述大法庭之意見,原告之不當行為致遭受被告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縱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加以被告於對話中亦否認辱罵原告神經病,足見兩造爭執係原告所惹起,尚難遽此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⒊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對本院闡
明之下列事實,如原告認為是有關連之重要事實,原告經闡
明亦未對其舉證: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2年4月晚上因冷氣漏水,我
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了,我要去解釋給本梯32號3樓委員
聽,但他不開門,我想去30號4樓說明已修好不漏了,但該
男住戶拿鐵棍打我,一直問我不怕死嗎?…」云云,原告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①「…我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了…」,關於系爭冷氣漏水究竟持續多久?造成之損害究竟如何?損害之人數及範圍為何?原告僅花數分鐘就修好是否實情?證據何在?原告並非具有維修專業,為何原告陳稱「…我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了…」,實情究竟如何?原告僅憑其一造片面的、單方面的陳述,實難遽信,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原告經本院清楚之闡明而未為之,顯見此段事實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憑,該段事實為不足採信;
 ②「…我要去解釋給本梯32號3樓委員聽,但他不開門…」,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明該住戶係何人(其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然原告經本院清楚之闡明而未為之,顯見此段事實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憑,該段事實為不足採信; 
 ③「…我想去30號4樓說明已修好不漏了,但該男住戶拿鐵棍打我,一直問我不怕死嗎?…」,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監視器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需將重要事實截圖後說明、❷錄音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並陳明該住戶係何人(其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然原告經本院清楚之闡明而未為之,顯見此段事實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憑,該段事實為不足採信;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7號梯委員亂寫在手機供大家看,我要解釋給他聽不像他寫的情形,但他不開門…」,「…亂寫在手機供大家看…」,所謂「…亂寫在手機…」是指何事?大家是何者?陳明該委員係何人(其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原告經本院清楚之闡明而未為之,顯見此段事實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憑,該段事實為不足採信;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後來3樓委員開時建議委員被告時,官司費用由本大樓出,我在布告欄寫了幾個字,引起總幹事生氣,總幹事在4月25日早上衝過來電梯前,雙方起口腳(應為「角」)之誤,總幹事不斷罵我神經病要去看醫師,我有錄音,共將近50次,在警衛室罵時,上班的人經過都聽的到。…」,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3樓委員開時建議委員被告時,官司費用由本大樓出,…」、「…我在布告欄寫了幾個字,…」、「…引起總幹事生氣,…」。「…總幹事不斷罵我神經病要去看醫師,我有錄音,共將近50次,在警衛室罵時,上班的人經過都聽的到…」,並陳明該總幹事係何人(其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提出錄音帶(需提出該錄音帶之逐字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只提供系爭光碟、譯文等為證,並陳稱「…實在氣不過我告總幹事,2次都告輸,總幹事說謊,不起訴書我看的很心酸,我只好告民事…」,足徵原告亦自承系爭事件「…2次都告輸…」等語,其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經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之情形不無可疑,惟被告表示不用裁罰等語,但原告對於起訴之事實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遭檢察官予以駁斥,原告猶提起本訴訟,可見原告起訴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2年4月晚上因冷氣漏水,我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了 ,我要去解釋給本梯32號3樓委員聽,但他不開門,我想去3 0號4樓說明已修好不漏了,但該男住戶拿鐵棍打我,一直問 我不怕死嗎?7號梯委員亂寫在手機供大家看,我要解釋給 他聽不像他寫的情形,但他不開門。後來3樓委員開時建議 委員被告時,官司費用由本大樓出,我在布告欄寫了幾個字 ,引起總幹事生氣,總幹事在4月25日早上衝過來電梯前, 雙方起口腳(應為「角」)之誤,總幹事不斷罵我神經病要 去看醫師,我有錄音,共將近50次,在警衛室罵時,上班的 人經過都聽的到。實在氣不過我告總幹事,2次都告輸,總 幹事都說謊,不起訴書我看的很心酸,我只好告民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自承系爭事件「…2次都告輸…」等語,則原告有無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之情 形,如被告聲請本院裁罰,請具狀檢具理由,並應提出2次 訴訟之證明文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無罪判決、原 告敗訴判決…)、❷被告應將原告陳述之事實經過何者爭執、 何者不爭執整理至本院,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 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 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 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實在氣不過我告總幹事,2次都告 輸,總幹事說謊,不起訴書我看的很心酸,我只好告民事 …」,足徵原告亦自承系爭事件「…2次都告輸…」等語,則原 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前條第1項第8款,或 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 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 罰鍰。」之情形,請原告具狀陳明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2年4月晚上因冷氣漏水,我 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了,我要去解釋給本梯32號3樓委員 聽,但他不開門,我想去30號4樓說明已修好不漏了,但該 男住戶拿鐵棍打我,一直問我不怕死嗎?…」云云,原告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①「…我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了…」,關於系爭冷氣漏水究竟 持續多久?造成之損害究竟如何?損害之人數及範圍為何? 原告僅花數分鐘就修好是否實情?證據何在?原告並非具有 維修專業,為何原告陳稱「…我花幾分鐘洗淨後就不漏了…」 ,實情究竟如何?原告僅憑其一造片面的、單方面的陳述, 實難遽信,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②「…我要去解釋給本梯32號3樓委員聽,但他不開門…」,請原 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明 該住戶係何人(其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  ③「…我想去30號4樓說明已修好不漏了,但該男住戶拿鐵棍打 我,一直問我不怕死嗎?…」,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監視器 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需將重要事實截圖 後說明、❷錄音紀錄,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並陳明該住戶係何人(其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  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7號梯委員亂寫在手機供大家看, 我要解釋給他聽不像他寫的情形,但他不開門…」,「…亂寫 在手機供大家看…」,所謂「…亂寫在手機…」是指何事?大 家是何者?陳明該委員係何人(其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 ,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後來3樓委員開時建議委員被告時,官司費用由本大樓出 ,我在布告欄寫了幾個字,引起總幹事生氣,總幹事在4月2 5日早上衝過來電梯前,雙方起口腳(應為「角」)之誤, 總幹事不斷罵我神經病要去看醫師,我有錄音,共將近50次



,在警衛室罵時,上班的人經過都聽的到。…」,原告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3樓委員開時建議委員被告時,官 司費用由本大樓出,…」、「…我在布告欄寫了幾個字,…」 、「…引起總幹事生氣,…」。「…總幹事不斷罵我神經病要 去看醫師,我有錄音,共將近50次,在警衛室罵時,上班的 人經過都聽的到…」,並陳明該總幹事係何人(其年籍、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提出錄音帶(需提出該錄音帶之逐字 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並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7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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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