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475號
TPEV,114,北簡,447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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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楊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5,203元自民
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查被告於114年4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829元後
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
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95,203元、已到期之利息3,411元、違約
金5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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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