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474號
TPEV,114,北簡,447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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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418元自民
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5,66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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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