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458號
TPEV,114,北簡,445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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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58號
原 告 張寶琴
被 告 蘇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前
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
霆」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偉霆
使用,遂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56分及同年月16日
晚上10時44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並將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
照傳送予「王偉霆」使用。嗣「王偉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而受有上開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受詐騙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
戶而受有共計300萬元之損害等情,且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
卷第1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
存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
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
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
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
共計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勝證券公司客服人員子涵等,向原告招攬投資,嗣後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稅才可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3分 300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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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