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449號
TPEV,114,北簡,4449,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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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
原 告 蕭涓娟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羅翔森




訴訟代理人 羅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結識訴外人羅翊庭(下簡稱羅翊庭),其
聲稱為代書,二人於同年8月起開始有金錢往來,羅翊庭
原告借貸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其資金週轉用,並向原告稱可
以給予原告高於銀行投資之利息,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二人
遂於108年8月14日在國泰世華天母分行VIP室中處理上情,
原告並以自己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銀行代碼:013,
戶名:蕭涓娟,帳號:000000000000)匯付300萬元至羅翊
庭之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羅翊庭並當場開立12
張支票(月息、末期為本金)予原告,並有代收票據明細表
可資為憑,嗣後羅翊庭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為108年9月
10日150萬元、108年9月19日200萬元、108年10月16日300萬
元、109年2月17日100萬元、109年3月18日150萬元,均有匯
款紀錄可憑(原證7),原告累積借款予羅翊庭之本金已高
達1200萬元(計算式:300+150+200+300+100+150=1200),
羅翊庭僅有於108年10月5日還款原告150萬元、110年2月8
日還款原告230萬、109年1月31日託收50萬元、109年3月18
日託收100萬元,羅翊庭僅有還款530萬元(計算式:150+23
0+50+100=530),倘不計入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羅翊庭尚積
欠原告670萬元(計算式:0000-000=670)。惟原告自109年
6月1日後即無收受羅翊庭應給付之利息,因雙方金流往來紀
錄眾多,雙方遂於111年4月間協商還款總金額為750萬元,
並由羅翊庭交付發票人為本件被告支票兩紙,且羅翊庭並有
向原告宣稱弟弟有房子,原告念及羅翊庭過去亦曾有誠心
款及上述擔保,原告遂信任羅翊庭並允諾其展延還款期限,
嗣後原告多次向羅翊庭催討款項,均遭羅翊庭敷衍以對,直
至112年9月20日原告向羅翊庭稱:「109年6月1日後就再沒
收到您的利息我就算鐵打的人也會倒我當然希望您身體健康
的把欠我的錢否則也只有一條路告您(您弟)希望我們不要
走到這一步」,羅翊庭均置之不理,直至112年9月28日時,
羅翊庭方回復需爭取至10月底的時間,並不斷推諉、要求原
告無須請律師協商浪費錢,佯裝自己有還款誠意,以鬆懈原
告之心防。因原告已借出鉅款予訴外人,為了討生活甚至賤
售房產,於112年10月31日時向羅翊庭稱:「為了你的事房
子也賣了還一身的病你是否也該賣房子來償債?」、「你第
第(即羅翔森)有房票是他的請他負責」,訴外人竟回應:
「我早就沒房子」、「票是我開的他一點都不知道」、「他
只是開計程車的現在還在還房貸」云云,由原告與羅翊庭
對話紀錄清楚可知,二人間確實存在金錢往來,經協商合意
借款金額為750萬元,且訴外人羅翊庭亦有交付以被告為發
票人之支票兩紙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且向原告宣稱弟弟即
被告有房產之事實,藉以取信原告。嗣原告於113年1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予羅翊庭要求其返還750萬元,羅翊庭仍反覆要
求展延,與原告協商更改發票日期及另行書寫承諾書等,然
均僅是羅翊庭緩兵之計,迄今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還款,並遭
羅翊庭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計畫向願意擔保之發
票人即被告求償,於114年1月14日存票後方悉被告存款不足
,原告仍不願強硬採取訴訟,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能
以協商方式圓滿解決問題,未獲置理,僅得提起本訴,以為
救濟。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是訴訟代理人支票延遲,所以多開250 萬元的本票給原
告,每個月還有開立10萬元利息,訴訟代理人都有照做,結
果原告還是去提示這750萬元,訴訟代理人沒有要賴原告的
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4年7月1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6月16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449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3頁),
然迄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4年7月1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票款為有理由:
 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應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票據債務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執票人
已盡其舉證票據真正之責任,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印文係其本
人或代理人所蓋時,即應由為此爭執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羅翊庭提供之名片、原告國泰世華存摺
封面影本、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羅翊庭之明細、代收票據明細
表、原告與羅翊庭之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0000)為
證,原告對前開事實並不否認,且認兩造間之欠款確實為75
0萬元,則原告為系爭票款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合上述,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
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
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4年4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4457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萬9250元
合    計       8萬9250元

附件(本院卷第37至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新臺幣150萬元(發票日:113年04月 20日;票號:FB0000000)、600萬元( 發票日:113 年05月0 1日;票號:FB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之 支票2紙,上開兩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聲證2),後原告又於11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乙 紙(聲證3)催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收受均未獲置理(聲證4)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50萬 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非訟中心通知、系爭兩張支票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0000000聲請人寄發台北光華郵局000048號存證 信函、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 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僅空言該債務尚有爭執 (本院卷第13頁),未提出該爭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難 採信、❷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 法院之判決要旨,被告應對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4年7月11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 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 限於,如:⓵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 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⓶聲請調閱某銀 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⓷被告應提出其告訴,且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判決書,足以認定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或共同偽 造系爭支票之事實,否則在未判決確定前,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支票經他人或被告偽造(僅提出原告至警局提出告訴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經他人衛造之事實…);…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 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 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新臺幣150 萬元(發票日:113年04月20日;票號:FB0000000)、600萬 元(發票日:113年05月01日;票號:FB0000000),付款人均 為新光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上開兩紙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惟若被告 否認開立支票有基於任何原因關係或人、物之抗辯,則依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 系爭2紙支票上載之金額共為750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⓵借款之金流、親自見聞該原因事實之人甲、購買物品 分期付款之契約子、參與對保之人員乙、參與契約丑簽訂之 人員丙或交付支票之人員丁、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 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 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寅銀行之帳 號卯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⓶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戊 ,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⓷ 如原告對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己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 出己何以自被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⓵聲請傳訊證人庚,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⓷提出 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 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辛,證人辛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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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