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4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朱莘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前川龍一,並經其於民
國114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
至114年4月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9424元 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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