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437號
TPEV,114,北簡,443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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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蕭至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
,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詎被告於93年9月7日最
後一次繳款4,293元後尚欠本金185,67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
償。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
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
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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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