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尤宥林(原名尤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復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由原告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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