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林品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
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114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059元
(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目前沒有錢而 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204,059元(其中190,475元為消費款)之 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電腦應收帳 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04,059元(其中190,475元 為消費款)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沒有錢而無法 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