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春美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吳春美向被告吳德成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經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併列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吳春美為共同被告,於法顯有未合,是就被告
吳春美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