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367號
TPEV,114,北簡,436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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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6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海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存
被 告 盧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70元,及其中新臺幣21,867元
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5,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第13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海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
7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05,370元(卷第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海馳公司邀同被告盧奕呈為連帶保
證人,於113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共36個
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6,000元。詎被告自114年2月
(第7期)起無力繳付租金,於本件審理期間返還系爭車輛
。依約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1
,867元(計算式:16,000元×[1+11/30]=21,8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延滯利息250元(計算式:第7期租金欠34
天,16,000元×34/365×15%=224元;第8期租金欠4天,16,00
0元×4/365×15%=26元,以上合計25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183,253元(計算式:16,000元×未到期租期[28+19/30]
×40%=183,253元),以上合計205,37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海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被告盧奕呈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
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9頁),且為被告盧
奕呈所不爭執,而被告海馳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查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之處理,其中第1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加收遲延利息;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於
未到期租金總和×40%等語,堪認此項約定之損失補償金為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準此,原告就租金21,867元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就車輛折舊損失補償之違約金
183,253元與租金遲延利息250元部分再加計遲延利息,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3
70元,及其中21,8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05,370元,故訴訟費用中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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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