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355號
TPEV,114,北簡,435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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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張標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利息起算點自民國113年9月21日提前至112
年9月2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8887元(計
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原告
繳納2020元,尚應繳納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12萬7417元) 1 利息 12萬7417元 112年9月21日 114年5月14日 (1+236/365) 15% 3萬1470.25元 小計 3萬1470.25元 合計 15萬8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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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