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趙艾壇(原名趙菠育、趙柏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欠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貸款2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欠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