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331號
TPEV,114,北簡,4331,202507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鄭宜蒨
訴訟代理人 賴宗宏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一號債
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一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零肆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01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臺東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民
國103年9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東地院於108年9月17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執確定之系爭支付
命令向臺東地院聲請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遞狀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17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被告對原告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
債權,就103年9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00,304元,及其中283,527元部
分,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00,304元,及其中283
,527元部分,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就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03年9月16日以前的利息已經
超過時效,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17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300,304元,及其中283,527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屬104年7月1 日
修正公布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再查,原告主張臺東地院於108年
9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被告就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就10
3年9月16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被告則就
此表示不爭執。是以被告原聲請執行之債權中,其中「95年
4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且原告自得主張該部分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就超過「300,304元,及其中283,527元部分,自10
3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2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00,304元,及其中283,527元部
分,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就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