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325號
TPEV,114,北簡,432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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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官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0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1,9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1,9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
路與逸仙路口,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簡俊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68元,其中工資38,085元、
烤漆42,400元、零件147,08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在卷可稽
,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2
7,568元,其中工資38,085元、烤漆42,400元、零件147,083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證(卷第31-37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
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
0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11月計,按
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1,416元,加計工資38,085元、烤漆
42,400元後共計141,90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7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19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47,083×0.369=54,2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83-54,274=92,809第2年折舊值    92,809×0.369×(11/12)=31,3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9-31,393=6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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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