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黃各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
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114年
4月8日繳付新臺幣5000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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