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300號
TPEV,114,北簡,430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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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黃彭月昭(即彭貴傳之繼承人)


彭鳳英(即彭貴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貴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
貴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彭貴傳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貴傳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96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並按
原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24%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9
.73%),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又
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彭貴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84,015元未清
償。嗣彭貴傳於109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起未依
法拋棄繼承,自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貴傳向其申辦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4,01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彭貴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09年1月30日死亡,原 繼承人彭文慶、胡叔嬌、彭慶輝、彭禹義皆已拋棄繼承,又 被告為彭貴傳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7日新北院賢家 試109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公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閱屬實。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彭 貴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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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