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274號
TPEV,114,北簡,427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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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
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992元(含本金28,00
2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3%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5.
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10月27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89,753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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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